【案情介绍】
2021年5月23日,张某驾驶私家车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油罐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当时,张某系酒后驾车,他担心受到处罚,逃离了现场。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6月16日,交管部门通知该油罐车的所有者甲公司提车。2021年8月16日,甲公司将该车送修。2021年10月22日,该车维修完毕。随后,甲公司到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甲公司通过法院选取的司法公估机构对涉案油罐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日停运损失为4313元。甲公司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21年5月23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后提车之日(2021年10月22日),共计152天的停运损失,合计6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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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甲公司损失为24840元,交强险承担2000元,张某承担22840元。
【律师解答】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是否存在甲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维修、停运时间延长,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2.公估机构所评估的日停运损失数额是否准确,所依据的公估材料是否合法有效;3.这种情况交强险、商业险能否进行赔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中所说的“停运时间”,是指车辆进行合理维修的时间。
因此,需要用证据确定五个时间点:1.由交管部门解除扣押的日期,即放车单记载的日期;2.在交管部门解除扣押以后,甲公司到停车场提车的日期;3.涉案油罐车抵达维修厂的日期;4.涉案油罐车在维修厂实际维修的日期;5.涉案油罐车维修结束的日期。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仅支持发生事故后至交管部门放车前的停运损失,以及车辆实际进厂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中,法院认定甲公司主张的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16日,属于其因自身原因未进行车辆维修的时间,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停运时间。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公估报告依据甲公司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但鉴定材料并未附于鉴定报告内。经审查,本案中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程序和实体上的瑕疵:其一,甲公司向公估机构提供的大部分证明材料由其自行制作,且未经过法庭质证,属于证明力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其二,事故损害车辆系A车,但甲公司向公估机构提供的是B车的营运材料,虽然车型相同,但是每一辆车都是独立的、唯一的,B车在一定时间内的运营情况不等于A车的运营情况;其三,在没有证据证明日停运损失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当地交通运输业标准270元/天支持的停运损失。
再次,由于张某存在酒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商业险不会进行赔付,交强险可以进行赔付。
最后,法院判决甲公司损失为24840元,认定停运天数为92天。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元,张某承担22840元。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淼 来源:天津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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